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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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
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二)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实施的2个以上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可以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别情况对各当事人分别予以处罚,但需另案处理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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