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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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海关机构中止释放货物。各成员国应采取各种程序使权利所有人能向权力机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交由海关机构中止有关进口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书面申请,但权利所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会发生假冒商标货物或侵犯版权之货物的进口。权力机关及时将货物的中止决定及时通知进口商和申请者。
2.申请。任何诉诸上述规定之程序的权利所有人应向有关权力机构提起足够证据使后者确信依照进口国法律事实上存在侵犯权利所有人的知识产权,并应提供货物的详细说明便于海关机构及时识别。有关权力机构则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申请人其是否收到申请和海关将采取行动的期限。
3.保证金或类似保证。机构应有权要求申请者提供充分保护被告人和权力机构以及防止滥用上述程序的保证金或类似保证。
如果海关机构基于决定(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机构作出的)已中止涉及工业设计、专利、外观设计或未泄露之信息的货物进入自由流通,此等货物的所有者、进口者或接受者应被授权释放一定的货物。.释放的数量应足以保护权利所有人因受侵犯而应得到的数量。此外,此等释放还需要符合其他条件,如有关货物的中止期已满、符合进口的其他有关条件等。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第53条的规定,一方面有关保证金的支付不应妨碍权利所有人可得到的其他被救措施;另一方面如果权利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保证金予发还。
4.中止放行的期限。如果申请人接到中止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间内,海关机构仍未接到当事方已将案件诉诸司法程序的通知,或未收到有关权力机关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中止的通知,有关货物应被释放(如果符合其他进出口条件)。在特殊情况下,上述期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
5.货物进口商和货主的补偿。如果申请者因违反上述中止期限规定给货物的进口商、所有人和接受人造成损害,有关机构应有权责令申请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6.检验权和知情权。在不妨碍秘密信息保护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授权有关权力机构给予权利所有人充分机会检验被海关扣押的货物,以便证实权利所有人的指控。权力机构也应有权给予有关进口商同样的机会。一旦案件的是非曲直得到肯定的裁定,成员国可授权权力机构将发货人的姓名与地址、货物的进口商和收货人及货物的数量通知权利所有人。
7.依职权采取的行动。各成员国可以在无权利所有人指控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取得的证据,依职权要求权力机构采取行动并中止侵犯知识产权之货物的释放。在这种情况下,权力机构可随时向权利所有人索取有助于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同时也应将中止货物的行动及时通知有关的进口商和权利所有人。
此外,协议第60条明确指出,各成员国可以排除上述各项规定适用于旅行者私人行李所携带或托运小量的非商业性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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