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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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行为的概念、种类和特点
(1)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出票、背书、付款等都是票据行为。理论上,一切以使票据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都可以称作票据行为。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具有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理论上称其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又可以再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则包括了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付款是票据付款人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一般把付款行为作为广义的票据行为的范畴。
(2)票据行为的特点
在支票的使用、流通过程中,当事人实施的票据行为主要有支票的出票行为和背书行为,这些使用支票的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是一种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票据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的要式性,即票据行为以法定的方式进行。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1)无论是哪一种票据行为,行为人都签名(或盖章),该票据行为才会发生法律效力。(2)每一种票据行为都以书面形式在票面上的指定位置完成(记载)。(3)每一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款式,即一定的内容和对此内容的记载方式。什么记载、什么不能记载、什么可以记载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行为具有“抽象性”。票据行为大多是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实质关系为前提,然而票据行为一旦完成,这些实质关系是否有效乃至是否存在,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实质关系的合法性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例如,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做一笔交易,收款人向出票人供货,出票人向出票人签发支票支付货款。但是,收款人拿到支票后,没有依照约定供货。这时候,收款人仍然可以拿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至于其没有供货的违约行为,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阻止收款人行使票据权利。
第三、行为具有文义性。即票据行为的内容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例如,出票人本意是向收款人签发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支票,但在出票时误写成五十万元,那么,付款人就只能按照支票上记载的五十万元向收款人付款,出票人不能以出票金额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要求付款人按照其本意付款。
第四、行为具有独立性。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的,每一个票据行为各自依照它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某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在一张支票上,有出票行为和背书行为,背书行为因为违法而无效,但出票行为是有效的,那么出票人仍然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行为具有连带性。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在同一张票据上进行的各种票据行为都是担负同一票据债务的承诺,因此,所有票据债务人应对票据债务共同负责或连带负责,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连带性。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例如,一张支票签发以后,经过几手的背书转让,那么,出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都要对持票人承担保证支票得以兑现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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