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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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简政放权要求,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并更名为《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于近日正式发布
《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6年第4号)自2006年1月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市场准入流程、提高市场准入质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对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完善,使其与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更好地衔接。
修订后的《办法》沿用了原办法的体例和基本框架,分为总则、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附则,共七章152条。主要修订内容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最大限度缩减行政许可范围,简化行政许可程序。根据国务院历次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办法》删除了以下已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外资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开办借记卡业务、营业性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及变更营业地址、设立自助银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筹建延期和开业延期、外资银行临时停业、停业后复业、外资银行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法》明确规定实行报告制,加强事中和事后动态审慎监管。
二是进一步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办法》遵循中外资银行监管标准保持一致的原则,在许可条件和程序上最大限度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其中包括,取消了外资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支行的规定,取消了支行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要求,为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互利共赢创造良好的政策和制度环境,提高商业银行展业的便利性。
三是强化审慎监管要求。在总结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监管改革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监管实践,在简化行政许可的同时增加了审慎性规定,强化持续监管。例如,在机构设立方面,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应当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在高管人员管理方面,细化了代为履职的相关规定,防范银行业机构在高管人员更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在持续审慎监管方面,规定外资法人银行完成股权变更交易后应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提高市场准入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对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行报告制,强化事中和事后持续监管,通过监管走访、抽查、检查等措施,加强有效监管,避免监管真空。
修订后的《办法》全面体现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以及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指导思想。银监会将继续支持外资银行积极参与中国市场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外资银行创造公平、规范、透明的政策环境,促进银行业机构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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